信息公开

看过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的关键知识点已整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规定,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如下:

  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为党务信息、司法信息、人大信息、政协信息,则不满足政府信息主体要件。比如,在(2020)最高法行申746号中,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加快推进危旧房治理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是以东阳市委办公室为制定主体并以党委文号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根据文件的制定主体、文号,该文件均属于党务信息,对党务信息的公开事项应当按照《中国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办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党委和政府的职权范围存在重合或交叉时,党委机关和行政机关可以联合行文,从行文信息主体上看,联合行文既可是党务信息,也可是政府信息。

  比如,(2020)闽行申315号判决中针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未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获取、制作的信息进行了区分认定。法院认为,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程序、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职责及权利义务,是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建立的一项制度,因此聘用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属于政府信息;而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等信息非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比如,最高法行申15170号中,申请人申请公开2003年以来涉及大杨镇五里拐村的历次征地拆迁信息,具体包括:涉及征收该村的土地面积明细、房屋拆迁户数及户主档案编号明细;补偿费用总额、拨付情况及发放明细;补助费用总额、拨付情况及发放明细;补助费用用于其他方面的使用情况及金额明细。最高院认为由于土地征收属于多阶段、多主体实施的行为,包括申报、批准、公告、安置补偿、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主体具体实施……有的信息并非现有的政府信息,如历次征地的补偿费用总额、补助费用总额、拆迁总户数等,需要在现有信息基础上进行统计、汇总、加工……故其申请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庐阳区政府不予提供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属于向政府提出咨询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咨询的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2020)浙行终1971号中,上诉人沈琳向被上诉人钱塘新区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下沙集镇供销社地块无产权证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实行货币补偿价格的成套居住用房基准价6500元/平方米和非居住用房的基准价8542元/平方米的定价依据和政策依据,以及成套居住用房的拆迁户可以享受优惠购房,而非居住用房的拆迁户不能享受优惠购房的政策的法律依据以及2017年拆迁时按2015年制定的价格予以补偿的政策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实质是对《下沙集镇供销社地块无产权证房屋搬迁补偿方案》的货币补偿相关政策提出的政策咨询,依法应当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3)信访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虽是政府信息,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调整。

  关于信访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故申请人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查询。(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亦明确了该观点。

  关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此不动产登记等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应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部门可以通过检索内网等途径查询是否存在该政府信息,并保留相应的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申请人的,应确认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最高院在2018年发布的第19批指导性案例“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中指出,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而(2022)京03行终112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市规自委就看丹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查询全部档案,查询方式为档案查询和计算机查询,经查询城市建设档案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电脑,均未查找到《实施规划方案》,市规自委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

  (二)被申请的信息若应当存在而由于被申请部门保管不当等原因未存在,该问题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畴。

  (2022)京03行终1125号案件,市规自委认可在办理相关业务中,确实获取了《实施规划方案》,但受客观条件等原因所限并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法院认为看丹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信息不存在’应当仅限于自始不存在以及市规自委发现漏存应主动调取并向其公开”均缺乏相应依据,关于市规自委未妥善保管涉案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畴。

  (一)谁制作谁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由牵头的公开,行政机关保存的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机关公开。

  (2019)最高法行申7678号载明: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原则上仍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具体的理由如下:(2020)京0109行初73号:只要政府信息是由某一行政机关制作的,无论其是否通过获取的方式为另一行政机关保存,仍旧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为同时掌握某一政府信息的两个甚至多个行政机关都公开政府信息,会增加社会成本,浪费社会资源,而由制作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有助于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地把握政府信息属性,避免因属性不明导致泄密并节约社会成本。

  (2020)京01行终626号:亦认定(2020)京0109行初73号判决中的相关论述并无不当。

  (二)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最初获取的行政机关公开。

  若行政机关直接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则由该行政机关公开;若行政机关从另一个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但向上溯源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由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

  比如,丁玉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案件(2022)京02行终1003号中,申请人向财政部安徽监管局申请公开安徽省界首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制作的信息,建议其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申请办理。申请人不服,向财政部提起了复议。

  财政部维持了财政部安徽省监管局的答复。财政部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财综[2012]60号)等文件规定,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向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提交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等相关资料。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丁玉喜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财政部安徽监管局制作,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

  二审法院维持了财政部的复议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丁玉喜上诉所提涉案信息是财政部安徽监管局在履行批复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故应当由其公开一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政府信息的范畴进行了界定,但该条并不能作为判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直接依据,需结合条例第十条作进一步判定。在遵循“谁制作,谁公开”原则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的,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最初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丁玉喜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财政部安徽监管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故其主张财政部安徽监管局作为信息获取机关负有公开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查看其他法律是否有规定。《信息公开条例》是对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而其他法律对同一信息公开有规定的,属于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比如(2018)最高法行再76号中,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公开条例》中可以豁免公开的情形),也要予以公开。

  其次,为建设阳光型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规定,政府信息除了几种豁免情形外,原则上都应当公开。豁免公开的情形包括绝对豁免公开、相对豁免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信息公开若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并非绝对不公开,必要情况下,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经权利人同意可以公开,或者仍要为公共利益让渡而进行公开。比如,这对拆迁补偿安置明细的公开,(2018)最高法行再76号中,法院认为:为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不应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拆迁费用和分户评估报告“。(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中,法院认为“信息公开若涉及个人隐私,并非绝对不公开,必要情况下,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个人隐私仍要为公共利益让渡”。(2019)豫行终3928号中,法院认为:个人隐私其范围一般仅限于个人本身、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信息,与社会公益无关。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虽涉及他人财产情况,但该信息也是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记载,已经超出了个人隐私的范畴,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规定,对于内部信息、过程信息、执法案卷信息公开与否有两层裁判规则:

  可以不公开上述信息,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公开不会对机关外部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比如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通报”,一般情况下因常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行政机关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从复议、诉讼等程序中获取,当事人的知情权可以得到保障,因此也可以不公开。

  同时还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是否影响社会稳定,依据第十四条第三款是否影响公平权益来进行处断。比如,申请人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拆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上述信息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又比如公安机关在履行110接处警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接处警记录和处理结果,分别属于处警行为的事实信息和附随于处警行为的行为信息,该两项信息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且公开也不会引发社会稳定问题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均应予以公开。

  需要公开上述信息,主要是因为法律有规定,或者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发生外化,或者公示案卷信息从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1)法律有规定。比如公安机关在履行110接处警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接处警记录和处理结果需要公开,一方面其不属于过程性信息,亦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另外一方面,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接处警记录和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2)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发生外化。比如,会议纪要既有讨论的过程,也有结论意见,并不完全等同于会议纪录,当其具有决策性特点,产生外化的效果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依法公开。(2019)辽行终117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张德利与大石桥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系按照第二十一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具体规定,说明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形成的意见是大石桥市政府收购张德利案涉锅炉房及给予其补偿产生影响的主要依据,亦是大石桥市政府作出案涉项目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在其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并具体执行后,该会议纪要已转化为该收购及建设项目固定的事实性材料,已产生外化的效果,应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又比如“顾雏军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8)京行终1233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涉案信息《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已被作为对外执法的法律依据,不应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范畴。证监会接到申请后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当,最终判决撤销证监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3)公示案卷信息从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2020)湘行终95号中,法院认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是因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从复议、诉讼等程序中获取,当事人的知情权可以得到保障。但本案中,邓新生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15年6月3日北湖区政府对邓新生房屋实施强拆时的人员安排信息、拆除现场视频及物品清点登记造册信息。而北湖区政府明确表示不会让当事人查阅,相关诉讼也因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而在诉讼中无法获悉,因此本案信息不予公开,则当事人的知情权无法获得保障,行政机关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裁量明显不当。二审期间,北湖区政府已经将其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公开,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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